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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起实施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200911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依法办学,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民办教育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民办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服务、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服务、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和完善民办学校风险防范机制和应急机制。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七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发展的需求,并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应当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法人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实施本科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以及师范、医药类专科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二)实施师范、医药类以外的专科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三)实施高级中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四)实施义务教育、学前教育、文化教育类非学历教育的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五)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技工学校,由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审批。

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由负责审批高层次学校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并征求其他层次审批机关的意见。

第三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聘任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长,双方应当依法签订聘任合同,聘期不少于三年。

校长按照学校章程以及聘任合同依法履行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师队伍,并根据教学、科研的实际需要,培养骨干教师和学科带头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民办学校教师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在民办学校教师人事档案管理过程中,应当保证档案材料的安全,不得擅自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档案材料。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自主聘任合格的教师、职员。民办学校聘用教师、职员,应当依法订立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生人事争议的,参照公办学校人事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民办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

民办高等学校的学历教育招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纳入本省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办学条件核定招生计划。

民办学校不得采取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建立教职工工资专户制度,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

鼓励民办学校为教职工购买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教师办理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教师资格认定、科研项目申报、评优评先等与公办教师享有同等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把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培训纳入本系统培训计划;民办学校教师参加国家、省规定的教师继续教育学习的,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有关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鼓励公办学校选派教师到有需要的民办学校帮教扶教。

民办学校教师的教龄和工龄计算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权利。教师在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之间流动的,其在民办学校的教龄和工龄与其在公办学校的教龄和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助学贷款、困难资助、档案管理、社会优待、医疗保险、评选先进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十八条 具有本省常住户口的民办学校初中毕业生、高中毕业生、中等职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毕业生,可以在其学校所在地参加高中阶段入学考试和高等教育入学考试。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受教育者提出退学、转学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退学、转学、退费手续。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受教育者,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帮助安排受教育者继续就学。

第四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以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参与合作办学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无形资产占办学总投入的比例,由合作办学双方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约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应当经主管的行政部门批准。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独立校园,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所取得的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统一管理,用于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分别核算、登记建账,并接受有关部门检查监督。

举办者应当在银行开设学校独立账号,将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与其他资产相分离。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并予以公布。

民办学校应当聘任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会计。其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第二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的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提出,报审批部门审核,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学校公示执行。

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民办高等学校的收费标准由学校根据办学条件和培养成本合理确定,报审批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学校公示执行。

其他非学历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提出,报审批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学校公示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民办学校每年应当依法提取发展基金和福利基金;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福利基金主要用于教职工的集体福利的开支。

负有债务的民办学校,应当将年度办学结余首先用于偿还债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民办学校购买校方责任险等保险。

第二十七条 共同举办的民办学校,举办者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举办权。民办学校举办者转让其举办权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同举办者有优先受让权。

第五章 扶持与奖励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资助民办学校发展,表彰和奖励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其建校用地和校舍建设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捐资助学。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自愿无偿向民办教育事业的捐赠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依照国家规定扣除。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用电、用水、用气、排污、通信等公共服务价格,应当与公办学校执行同一标准。

任何单位不得违法向民办学校收取任何费用。民办学校对违法收费有权予以拒绝,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本行政区域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与学校签订委托协议并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拨付教育经费的标准,按照本区域同级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在学校有办学结余的前提下,经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讨论决定,可以每年从学校办学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出资人。但是,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出资人的出资数额。

出资人将应取得的合理回报用于学校发展的,计入其出资额。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民办学校经费使用、教育质量、师生权益保障、安全稳定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对使用国有资产、接受政府经常性财政资助、接受社会捐赠的民办学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管。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样本,发布前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一致。

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地址、性质、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培养目标、招生专业、招生办法、招生人数、住宿条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

民办学校对贫困学生有减免收费或其他资助的,应当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民办学校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广告等向社会承诺的相一致。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督导,按照各自权限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社会中介组织进行评估应当客观公正。

第三十九条 民办教育行业组织依照其章程,开展民办学校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加强民办教育行业自律制度建设,促进民办学校依法规范办学。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审批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民办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办学校未经批准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收益纳入统一管理使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学校的资产未与其他资产分开,未设立学校独立银行账号的;

(二)有办学结余但未经学校董事会、理事会等决策机构讨论同意或者没有办学结余给不要求合理回报的出资人奖励的;

(三)未经备案,散发、刊登、张贴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

(四)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的。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未依法登记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故意刁难、拖延不办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举办民办学校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31日起施行。

 

http://www.gd.gov.cn/govpub/zfwj/zfxxgk/gz/200810/W020081007563555550068.GIF  

50  

 

 


  《广东省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2月16日广东省
人民政府第九届21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
行。  

 

 

                                 省  长 

http://www.gd.gov.cn/govpub/zfwj/zfxxgk/gz/200810/W020081007563555556203.GIF


        一九九九年一月五日   

 

广东省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基础教育,促进我省基础教育民办学
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有关
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利用非财政教
育经费,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举办的普通中学、小学和幼儿园等基础
教育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工作的领导,对民办学校实行
 “
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对贫困地区的民办学校
应给予扶持。

  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学生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学校及其
教师、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自主权以及办学人、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
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五条 民办学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
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培养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六条 民办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向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摊派
教育费用。学校的全部收入和收益应用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民
办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  置


  第八条 设置民办学校应根据当地的人口、教育资源、教育需求和学校的分
布状况,并符合当地教育事业发展的整体规划。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单位,应当
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公民,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

  第九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分为申请筹建和办学登记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
准要求的,也可以直接申请办学登记。举办者应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前,向审批机
关提出筹建或登记的申请。

  第十条 申请筹建民办学校,应当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办学申请书;

  (二)办学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学校章程;

  (五)学校发展规划,校舍、设备、设施、图书资料建设计划;

  (六)学校招生范围;

  (七)学校经费概算;

  (八)校长、教师配备计划;

  (九)教学计划、教材选用计划;

  (十)办学经费来源及其证明文件;

  (十一)举办者及拟任董事会成员和校长的姓名、住址及履历等资格证明文
件;

  (十二)举办者或法人团体创办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委托书;

  (十三)联合办学的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

  第十一条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审批:

  (一)民办小学和民办幼儿园,由所在地的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民办初中(含九年一贯制学校), 由所在地的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
后,报市(地级以上市,下同)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民办高中(含完全中学)和在全省或跨省招生的学校,由市教育行政
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省、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分别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报的民办高中和
初中、小学、幼儿园进行审议,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办学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
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批准筹建的,发给筹建民办学校批准书

  筹建的民办学校,自批准筹建之日起, 应在3年内达到办学登记的设置标
准。到期达不到设置标准或不申请办学登记的,由原批准部门取消其筹建资格。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达到下列条件的,应向原批准部门申请办学登记:

  (一)举办者符合规定的资格;

  (二)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有正确的办学指导思想;

  (三)有筹建民办学校批准书(直接申请办学登记的除外);

  (四)有适合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五)有学校章程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校舍、场地、设备、设施和图书资料;

  (七)有符合要求的校长、教师队伍和职工队伍以及学校董事会;

  (八)建设经费、设备购置经费、办学经费落实,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
的评估证明;

  (九)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十)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办学标准。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名称由地名、字号和学校类别组成。

  地名应使用学校所在地的县名; 使用市名的必须经所在市教育行政部门批
准;使用省名的必须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字号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域地名作字号。

  学校名称不得使用中国中华世界国际以及政党、行
政机关、军队、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国际组织、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字样。民办
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民办学校名称的具体登记办法,由省教育行
政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办学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学校名称;

  (二)学校地址;

  (三)学校法定代表人;

  (四)校长;

  (五)校地面积;

  (六)校舍面积;

  (七)学校注册资本;

  (八)学校性质;

  (九)办学层次;

  (十)招生范围;

  (十一)学校规模;

  (十二)有效期限。

  第十六条 举办者应当足额缴纳学校章程中规定的认缴的出资额。举办者
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学校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
实物、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必须由法定验资机构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依
法办理产权转移。其中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县以上
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土地评估及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自受理办学登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
对申请办学登记的民办学校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批准通知书
和《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
请人。经审核不合格的,申请人可在筹建期间进行第二次办学登记申请。第二次
办学登记申请经审核仍不合格的,取消原筹建资格,3年内不得再申请筹建。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准予办学登记后,其登记机关应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
门备案。
 
  第二十条 准予办学登记的民办学校需改变举办者、学校名称、地址、法
定代表人、校长、学校性质、办学层次、学校规模,必须经原办学登记机关批准
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办学许可证》每年由原办学登记机关校验一次。

  《办学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售、转让、出租、出借。遗失《办学许
可证》,应当及时登报申明,并向原办学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学校提出,经办学登记的
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 按规定程序项目由物价、财政部门会审后报省人民政府
审批,标准由物价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学校章程,进行自主管理。

第三章 组  织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可以设置董事会负责筹集办学经费、聘任校(园)
长,制定学校的基本管理制度,审议、决定学校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
代表和热心教育事业品行端正的社会人士组成。成员为3至13人,其中应有1
/3以上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除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委派外,
国家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民办学校董事。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董事会的董事长可以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不设立
董事会的民办学校,其校(园)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董事会成员对学校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在董事会
会议上提出。董事会成员个人不得干预校长的日常工作。董事会的所有会议必须
进行记录存档。

  第二十八条 董事长和董事均不得从学校支取薪金。

  第二十九条 董事长、董事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应予解职或解
聘:

  (一)书面辞职,经董事会会议通过的;

  (二)利用职务以权谋私,经有关部门查证确定,并被处理的;

  (三)触犯法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董事连续3次无故不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五)董事长在1年内不召开董事会会议的。

  董事长、董事在任期内出现空缺的,由董事会依照章程进行补选。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的校(园)长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教师的资格和经历;

  (二)具备相应的学历和国家规定的校(园)长资格。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校(园)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

  (二)执行学校董事会决定的有关事项;

  (三)组织实施学校的发展规划;

  (四)管理学校事务,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五)聘任、解聘教职工。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财会人员必须具备专业资格。

  董事、校(园)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本校(园)的总务、财会和人事
职务的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聘任教师和管理人员, 必须与受聘人签订聘任合
同,并报其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聘期未满,学校不得随意解聘教师和管
理人员。假期解聘教师,必须支付整个假期工资。

  民办学校不得聘用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专职教学工作。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人员编制数量,由学校提出,报其主管的教
育行政部门核定。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
件。

  民办学校教师的工资、住房、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由学校按不低于公办教
师待遇的规定确定。教师的退休、抚恤、发生意外后的补助等,由学校参照国家
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制度予以解决。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教师的人事档案、人事关系、认定或报审专业技术
资格、调动接收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等,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同级人事部门
根据权限负责有关教师工作,民办学校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教育法》设立教职工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并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学校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四章 办  学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学籍管理,执行国家规
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质量。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按照核准登记的办学层次和办学规模进行招生。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应按照核准登记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
出具国家规定使用的收款凭证。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以汉语言和
文字作为学校的基本教学语言和文字。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民办学校,可同
时使用本民族语言或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第四十二条 普通高中和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必须使用国家和省审定的
课程方案和教材进行教学,开设所有的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

  鼓励民办学校开展教育科学研究和试验,支持教育、教学的改革和创新。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民办学校内从事宗教活动。

第五章 管  理


  第四十四条 民办学校学生参加国家和省规定的统一考试,考试合格可取
得国家认可的学历文凭,其学历教育与公立学校学历教育等同。学历文凭(小学
学历文凭除外)由办学登记的教育行政部门验印。

  第四十五条 民办小学、幼儿园的招生、招聘广告,须经所在地县级教育
行政部门审批; 民办初中、高中学校的招生、招聘广告,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
审批;民办学校跨市招生、招聘的广告,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
政部门。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可接受社会捐资、赞助办学。

  由政府资助的民办学校的经费开支与财务管理应当由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审计
部门进行财务监督与审计。其他民办学校的经费开支财务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
或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有资格的审计机构进行财务监督与审计。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学校用地、校舍建设等方面对民办学校
按公益事业用地和基建办理,给予优先安排。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与所聘教职工发生聘任合同纠纷,经协商、调解无
效的,可依法提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民办学校实行财产、财务报告制度。学校应在每一会计年度
终了时制作财产、财务报告,报其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财产在学校存续期间归学校所有和使用,但不得转让
或者用于担保。民办学校的校办产业享受政府对公立学校校办产业的同等政策。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申请解散或者合并:

  (一)出现学校章程规定的解散情况;

  (二)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三)与其他民办学校合并。

  第五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解散或合并由审批登记机关批准,并收缴《办学
许可证》、发票和印章等。

  第五十三条 对办学成绩突出的民办学校、校长及有关组织和人员,由教
育行政部门按公立学校的表彰与奖励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办学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或《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规定的,依照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
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既未在法定期限内
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开办但未按程序领取《办学许可证》的民
办学校,应当在本规定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办学
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基础教育中的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中外合作办学、与香港、
澳门、台湾的合作办学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2003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 根据20137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加强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者)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属于公益性事业,是中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中外合作办学实行扩大开放、规范办学、依法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
  国家鼓励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的中外合作办学。
  国家鼓励在高等教育、职业教育领域开展中外合作办学,鼓励中国高等教育机构与外国知名的高等教育机构合作办学。
  第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依法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必须遵守中国法律,贯彻中国的教育方针,符合中国的公共道德,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外合作办学应当符合中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致力于培养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第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合作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但是,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和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机构。
  第七条 外国宗教组织、宗教机构、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合作办学活动。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和开展宗教活动。
  第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中外合作办学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中外合作办学工作。[1]

第二章 设 立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教育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投入。
  中外合作办学者的知识产权投入不得超过各自投入的1/3。但是,接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邀请前来中国合作办学的外国教育机构的知识产权投入可以超过其投入的1/3
  第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设立的实施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以不具有法人资格。
  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第十四条 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中外合作办学者、拟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合作协议,内容应当包括:合作期限、争议解决办法等;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办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五)不低于中外合作办学者资金投入15%的启动资金到位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筹备设立批准书;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经批准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超过3年的,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重新申报。
  筹备设立期内,不得招生。
  第十七条 完成筹备设立申请正式设立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正式设立申请书;
  (二)筹备设立批准书;
  (三)筹备设立情况报告;
  (四)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五)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文件。
  第十八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二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取得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1]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中方组成人员不得少于1/2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由5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副理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主任、副主任各1人。中外合作办学者一方担任理事长、董事长或者主任的,由另一方担任副理事长、副董事长或者副主任。
  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中外合作办学者协商,在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中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由中外合作办学者的代表、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其中1/3以上组成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改选或者补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聘任、解聘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三)修改章程,制定规章制度;
  (四)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五)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六)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七)决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终止;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临时会议。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聘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二)修改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决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终止;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热爱祖国,品行良好,具有教育、教学经验,并具备相应的专业水平。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对教师、学生进行管理。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聘任的外籍教师和外籍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学士以上学位和相应的职业证书,并具有2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外方合作办学者应当从本教育机构中选派一定数量的教师到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任教。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依法维护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教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等组织,并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参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外籍人员应当遵守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有关规定。[1]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按照中国对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要求开设关于宪法、法律、公民道德、国情等内容的课程。
  国家鼓励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引进国内急需、在国际上具有先进性的课程和教材。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将所开设的课程和引进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教学,但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教学语言文字。
  第三十二条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招收学生,纳入国家高等学校招生计划。实施其他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招收学生,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将办学类型和层次、专业设置、课程内容和招生规模等有关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实施学历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培训证书或者结业证书。对于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中国相应的学位证书。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颁发的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应当与该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相同,并在该国获得承认。
  中国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颁发的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劳动行政部门等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日常监督,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1]

第五章 资产与财务

第三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三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有关政府定价的规定确定并公布;未经批准,不得增加项目或者提高标准。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以人民币计收学费和其他费用,不得以外汇计收学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九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外汇收支活动以及开设和使用外汇账户,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社会审计机构依法进行审计,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并报审批机关备案。[1]

第六章 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分立、合并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四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变更为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四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终止,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提出终止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的方案。
  第四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自己要求终止的,由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依法请求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四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清算时,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当退还学生的学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当支付给教职工的工资和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应当偿还的其他债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经批准终止或者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应当将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交回审批机关,依法办理注销登记。[1]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中外合作办学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者颁发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超越职权审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第五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伪造、变造和买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未经批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被处以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理事长或者董事长、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自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长或者董事长、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触犯刑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刑罚执行期满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中外合作办学活动。[1]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中外合作举办的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二条 外国教育机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单独设立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补办本条例规定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条例所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2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91日起施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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